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德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德誠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19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蕭伊婷,沿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
美路電線桿(黃厝高幹56-1Y4X5G46078BE99)往北3公尺處
時,適林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不當跨越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逆
向行駛,鄭德誠驟然反應不及,甲、乙二車因而互相碰撞,
致林子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腰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及手肘
擦傷、雙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傷害(鄭德
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德誠明知林子翔
遭甲車碰撞受傷,竟因為躲避無照駕駛行政罰鍰,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其為必要之救護並等待警方前來
處理,旋即駕駛甲車加速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調看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依甲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德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蕭伊婷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賴怡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0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至60頁)、現場暨車損
照片(偵卷第63至79頁)、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影
像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85至8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113年4月15日彰鑑字第1130045093號函記載之本案車禍研判
意見(調偵卷第23頁)、告訴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5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依證人賴怡玟偵訊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我是
目擊證人,我是在機車後面,我看到確實是機車越過中線
,之後汽車撞到後就加速逃逸等語(偵卷第108頁),並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互核,可見本案事故發生
原因應係告訴人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所致,嗣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該所因認被告與告
訴人各執一詞而不予鑑定,惟亦記載依據證人筆錄及散落
物情形研判:「一、林子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
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
規定)二、鄭德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筆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現場及無駕照駕車違反線規定)」之可能性較大,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5日彰鑑字第1130
045093號函記載之本案車禍研判意見(調偵卷第23頁)可查
,均徵被告於本案應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因行駛於對向
之告訴人突然逆向駛至被告車道上,被告因而反應不及與
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應有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本案亦為無
照駕駛,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被告之行為仍應予以
非難,故不應予以免刑,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法駕照,卻仍駕駛甲車上路,於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未報警亦未得被害人同意,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
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
千五百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