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鐘順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電動二輪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
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和頭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竟疏於注意,任
意跨越雙黃線、在德美路西北向車道內逆向行駛,此時適有
曾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車道(即德美路西北向車道)違
規搶先左轉彎,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曾貴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裂擦傷等傷害。詎鐘順良於肇事
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造成曾貴美受傷,
竟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即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現場短暫停留後,逕行
騎乘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貴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鐘順良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就肇事逃逸部分,固坦
承於肇事後,並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且在警察尚未到
場前,即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有留在現場,就不算肇事逃逸,我根本
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貴美證述甚
明,另有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監視器
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51至53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89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
第93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為證。
 ⒉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因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竟因不耐等待,逆
向至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可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電動二輪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被告並知悉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貴
美證述稱:我有流血、被告有幫我把機車牽起來等語(偵卷
第120頁),而證人即目擊車禍並協助報警之路人蔡桂美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跟告訴人站在路中間,我有看到他
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衡諸常情,機車因遭撞擊
而車輛傾倒,騎士身體遭受機車壓迫而導致受傷之機率甚高
,被告亦自述自己也因兩車撞擊而導致自己受傷等語,更可
見兩方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被告自然可以預見告訴人會受傷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在告訴人機
車扶起後,先在事故地點之路口中央與告訴人說話,之後便
將自己的電動二輪車牽到路邊停放,又再走回路口中央與告
訴人說話,而後被告就走向自己的電動二輪車,騎乘電動二
輪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00
至101、131至149頁),可知被告有近距離接觸到告訴人。
故連路過關心的民眾都可以看見告訴人流血,則與告訴人實
際發生碰撞,且自身也受傷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道告訴人
受傷。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難以採信。
 ⒉而被告未對於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即騎電動二輪車離去之事實
,經被告自承: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等警察
來就先離開了等語,與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顯示被告在警車尚未到場前就自行離去等情相符。而證人蔡
桂美亦證稱:我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口氣就不是很好,被
告要離開時,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報警了,叫他不要走,但被
告還是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
稱: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留在現場,但我看到對方年紀大
,我怕他事後跟我獅子大開口,我才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偵
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應報警及停留於現場,然
卻為了逃避民事責任而逕自離去。
 ⒊又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依文義解
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
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
事件證據消失迅速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
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於此規範目的,
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
分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有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進行救護
、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且被告為了逃避肇事責任,而於
警察到場前離開現場,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
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違規情節為逆向騎乘慢車,而與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兩方均有過失,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其漠視公眾往來安全之心態可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騎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對自身行為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本案發生地點為白日之大馬路上,且被告已有下車確認告訴人傷勢輕微、意識清醒,亦有路人前來協助,故被告雖然騎車離去,但並未影響告訴人及時獲得救護之機會,就肇事逃逸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罹患口腔癌而無法工作,已婚,入獄前與妻子同住、有兩名成年子女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