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芯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芯語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
間8時分許,駛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花路與該路段4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0巷由西往東行駛,因
行進方向為綠燈,乃騎入上開交岔路口,李芯語因閃避不及
而與陳昱瑋發生碰撞,致陳昱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
李芯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昱瑋受
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芯語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15-19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事故位置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查卷第27-48、57-66、9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已吊銷,然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仍應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發生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無視燈光號誌之指示,逕自
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
告明知其肇事已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竟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逕行離去現場,
則被告顯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因有前揭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雖已吊銷,然其駕車上路,即有遵守交
通法規之義務,惟其卻未依循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道
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單親、育有3名子女但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
住,並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汽車車貸約99
00元,另有保險支出約4至5000元,在外無其他負債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
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