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洲係銘龍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告
訴人吳俊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雇主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且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
對面之「閱花壇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因天
氣炎熱,未戴安全帽,然一時暈眩從E2戶2樓樓板開口邊緣
(距地面高差約3.5公尺)墜落至1樓地面,導致告訴人受有
頭外傷併腦震盪症、頭頂頭皮撕裂傷、頸椎第二三四多節性
複合型剝落與脊突骨折併背根髓病變、胸挫傷併多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胸椎第一二三節脊突骨折、胸椎第四
椎體壓迫骨折椎體成型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