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益
被 告 江慶泓
被 告 許啟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第 196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謝正益、江慶泓及許啟銓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欄僅記載楊孝文律師,漏列常照倫、杜鈞煒律師,應更正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孝文、常照倫、杜鈞煒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欄,記載有誤,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益
被 告 江慶泓
被 告 許啟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第 196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謝正益、江慶泓及許啟銓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欄僅記載楊孝文律師,漏列常照倫、杜鈞煒律師,應更正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孝文、常照倫、杜鈞煒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欄,記載有誤,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