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勞安易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鵬為模板工程經營者並為告訴人林
文凱之雇主。順昇營造有限公司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
彰化縣○○段○○○段000○000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之承包商,並將模板工程交由盛東鼎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承攬,盛東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則將其中南棟
之模板工程交由被告再承攬,而告訴人則為被告僱用從事上
開模板施作之勞工。被告明知工地現場模板作業具有相當危
險性,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亦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將足使
勞工發生意外,導致勞工受傷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致
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被告指派
在本件工程14樓從事模板組立作業而行經深窗區模板時,因
下方尚未搭建模板支撐,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現
場亦未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進行管理,而自高度約2.
1公尺之樑底模板墜落至14樓外牆施工架,受有背部挫傷併
左側第2、3、4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腰大肌損傷、第4
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腰椎滑脫、右側
膝蓋骨關節炎、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狹窄、糖尿病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鵬為模板工程經營者並為告訴人林
文凱之雇主。順昇營造有限公司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
彰化縣○○段○○○段000○000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之承包商,並將模板工程交由盛東鼎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承攬,盛東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則將其中南棟
之模板工程交由被告再承攬,而告訴人則為被告僱用從事上
開模板施作之勞工。被告明知工地現場模板作業具有相當危
險性,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亦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將足使
勞工發生意外,導致勞工受傷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致
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被告指派
在本件工程14樓從事模板組立作業而行經深窗區模板時,因
下方尚未搭建模板支撐,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現
場亦未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進行管理,而自高度約2.
1公尺之樑底模板墜落至14樓外牆施工架,受有背部挫傷併
左側第2、3、4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腰大肌損傷、第4
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腰椎滑脫、右側
膝蓋骨關節炎、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狹窄、糖尿病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