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
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秀路000號對面,原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有無來車,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左偏逆向斜穿至對
向車道,適告訴人莊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國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廷軒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