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
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
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
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
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
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
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
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
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
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
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
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
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
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
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
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
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
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
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
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
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
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
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