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育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止,在彰化
縣田中鎮建國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由
東往西行駛至西路街口,因欲超車而跨越雙黃線,不慎與前
方由葉亦修所騎乘並搭載張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測得胡育仁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亦修及張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3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至87、95至9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建築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參
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