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彰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公共危險、強制等犯意」,應更正
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駕駛行為不滿,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逼車,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李彰明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彰明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彰化縣00鄉轄內)
附近時,因故與莊士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當時為正常用路時段,且車輛於高
速公路上行進速度極快,若在高速公路上,以逼車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情,竟仍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等犯意,在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高速行進間
,接續數次由莊士進之左、右兩側逼近,致莊士進僅能於高
速行進間不斷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莊
士進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莊士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彰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公共危險、強制等犯意」,應更正
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駕駛行為不滿,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逼車,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李彰明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彰明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彰化縣00鄉轄內)
附近時,因故與莊士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當時為正常用路時段,且車輛於高
速公路上行進速度極快,若在高速公路上,以逼車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情,竟仍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等犯意,在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高速行進間
,接續數次由莊士進之左、右兩側逼近,致莊士進僅能於高
速行進間不斷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莊
士進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莊士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