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於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後,主要的量刑理由如
下:
 ⒈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
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
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
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
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
 ⒋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
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覺機能障礙轉換。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並非懶散之輩,
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告再次接觸酒精,
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為被告多次的酒後
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無力協助被告,只
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障人士,一再對被
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也是對被告及其家
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不穩定,請求從輕
量刑
 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⒎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
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
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題),被告又有上開身
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
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