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阿妹


宋春妹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阿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春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宋春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宋春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宋春妹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
宋春妹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樟樹,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各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在
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分工內容、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