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黃陳鍇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507號、第1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陳珮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偉達、黃陳鍇、陳珮瑄(原名陳宥熙)參與李青宸(另案偵
辦)、楊勝翔(另案偵辦)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珮瑄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頭」工作,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黃陳鍇擔任收水,
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水錢)
,張偉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張偉達、
黃陳鍇、陳珮瑄、李青宸、楊勝翔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林
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對黃壽星佯稱加入「EASY PAY
MENT」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把玩網站內遊戲可快速
賺錢等語,致黃壽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多
個人頭帳戶,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千6百多萬元,其中:
(一)110年4月19日14時4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鄭茹文(另案偵辦)之帳戶(下稱鄭茹文帳戶
)內。再由楊勝翔交付鄭茹文帳戶提款卡給黃陳鍇,黃陳鍇
再轉交給張偉達,張偉達持鄭茹文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
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提款機,共提領6萬元,張偉達將提領水錢交付給黃陳
鍇,黃陳鍇再交給楊勝翔,之後黃陳鍇依楊勝翔指示交付3
千元酬勞給張偉達。
(二)110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高郁翔(另案偵辦)之帳戶,不詳身分轉帳車手
在同日15時36分許由該帳戶轉匯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許煜偉(已歿)之帳戶(下稱許煜偉帳戶),許
煜偉先交付許煜偉帳戶提款卡給陳珮瑄,陳珮瑄再轉交許煜
偉帳戶提款卡給其哥哥曾澐孝(另案偵辦),曾澐孝持許煜
偉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17分至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7-11超商彰化秀中門市」提款機,共提
領30萬元。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張偉達、黃陳鍇、陳珮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瑞麟、田宏浚、許煜偉、證人
卓宸赫(原名李瑾葵)、證人即告訴人黃壽星等人之證述可
證,且有詐欺車手許煜偉等人犯行一覽表、被害人黃壽星遭
詐欺案車手提領影像相片(含曾澐孝提領照片)、被害人黃
壽星遭詐欺案贓款轉出帳戶一覽表、張偉達提領照片、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3919號函暨檢送
鄭茹文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郁翔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
煜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黃壽星遭詐欺關係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312號
函暨檢送程柏霖、李祥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0年7月2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
1101000057號函暨檢送蔓淣企業社陳建翰之帳戶資料、對帳
單細項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
行110年8月20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01000081號函暨檢送蔓淣
企業社陳建翰之帳戶資料、提存款交易憑條、黃壽星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許煜
偉於112年6月21日歿)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與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三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1)被告黃陳鍇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裁判時法)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黃陳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本件被告張偉達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均可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偉達,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被告陳珮瑄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珮瑄,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與李青宸、楊勝翔、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
稱「余倩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黃陳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108年12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黃陳鍇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
,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黃陳鍇甫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故意
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陳鍇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偉
達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
珮瑄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陳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被告黃陳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黃陳鍇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行為時均年輕力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三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張偉達、黃陳鍇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珮瑄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被告張偉達、黃陳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張
偉達並無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珮瑄
無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三人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
自由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併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陳鍇、陳珮瑄稱並無獲得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黃陳鍇、陳珮瑄有取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張偉達有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是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及被告提領、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款項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而未據查獲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
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黃陳鍇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507號、第1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陳珮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偉達、黃陳鍇、陳珮瑄(原名陳宥熙)參與李青宸(另案偵
辦)、楊勝翔(另案偵辦)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珮瑄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頭」工作,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黃陳鍇擔任收水,
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水錢)
,張偉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張偉達、
黃陳鍇、陳珮瑄、李青宸、楊勝翔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林
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對黃壽星佯稱加入「EASY PAY
MENT」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把玩網站內遊戲可快速
賺錢等語,致黃壽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多
個人頭帳戶,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千6百多萬元,其中:
(一)110年4月19日14時4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鄭茹文(另案偵辦)之帳戶(下稱鄭茹文帳戶
)內。再由楊勝翔交付鄭茹文帳戶提款卡給黃陳鍇,黃陳鍇
再轉交給張偉達,張偉達持鄭茹文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
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提款機,共提領6萬元,張偉達將提領水錢交付給黃陳
鍇,黃陳鍇再交給楊勝翔,之後黃陳鍇依楊勝翔指示交付3
千元酬勞給張偉達。
(二)110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高郁翔(另案偵辦)之帳戶,不詳身分轉帳車手
在同日15時36分許由該帳戶轉匯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許煜偉(已歿)之帳戶(下稱許煜偉帳戶),許
煜偉先交付許煜偉帳戶提款卡給陳珮瑄,陳珮瑄再轉交許煜
偉帳戶提款卡給其哥哥曾澐孝(另案偵辦),曾澐孝持許煜
偉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17分至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7-11超商彰化秀中門市」提款機,共提
領30萬元。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張偉達、黃陳鍇、陳珮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瑞麟、田宏浚、許煜偉、證人
卓宸赫(原名李瑾葵)、證人即告訴人黃壽星等人之證述可
證,且有詐欺車手許煜偉等人犯行一覽表、被害人黃壽星遭
詐欺案車手提領影像相片(含曾澐孝提領照片)、被害人黃
壽星遭詐欺案贓款轉出帳戶一覽表、張偉達提領照片、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3919號函暨檢送
鄭茹文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郁翔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
煜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黃壽星遭詐欺關係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312號
函暨檢送程柏霖、李祥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0年7月2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
1101000057號函暨檢送蔓淣企業社陳建翰之帳戶資料、對帳
單細項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
行110年8月20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01000081號函暨檢送蔓淣
企業社陳建翰之帳戶資料、提存款交易憑條、黃壽星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許煜
偉於112年6月21日歿)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與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三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1)被告黃陳鍇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裁判時法)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黃陳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本件被告張偉達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均可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偉達,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被告陳珮瑄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珮瑄,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與李青宸、楊勝翔、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
稱「余倩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黃陳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108年12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黃陳鍇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
,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黃陳鍇甫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故意
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陳鍇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偉
達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
珮瑄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陳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被告黃陳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黃陳鍇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行為時均年輕力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三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張偉達、黃陳鍇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珮瑄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被告張偉達、黃陳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張
偉達並無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珮瑄
無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三人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
自由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併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陳鍇、陳珮瑄稱並無獲得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黃陳鍇、陳珮瑄有取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張偉達有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是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及被告提領、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款項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而未據查獲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
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