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胡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
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為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刑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定本院約聘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辯護人基於無償在庭協
助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
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
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
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
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
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而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胡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
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為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刑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定本院約聘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辯護人基於無償在庭協
助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
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
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
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
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
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而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