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