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 XUAN HIEU(中文名:胡春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對HO XUAN HIEU(中
文名:胡春教)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 XUAN HIEU(中文:胡春教)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111年11月19日犯本件公共危險後,在判決後
即於000年0月0日出境回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定期命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並依法公示送達、
將通知公告全球外部網站,惟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到署向公
庫支付,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履行支
付義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内,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犯本案後,於工作許可尚未到期前,即於112
年1月5日主動解約出境,且經彰化地檢署為公示送達,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期到彰化地檢署向公庫支付
,有證人梁嘉麗之警詢筆錄、受刑人之居留資料、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單、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
公示送達網頁截圖、點名單、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之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藉返國逃避刑責,無承擔判決
結果之意願。而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認其歷偵查、審判程序後,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乃諭知緩刑,並為使受刑人認知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
序之違法行為,因此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之金額,然以受刑人先行返國以規避刑責之情形
觀之,其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判決所
為附條件之緩刑目的已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