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璁(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吳秉璁應
給付告訴人施柏丞(下稱被害人)580,700元,給付方式為自1
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害人具
狀聲請受刑人没有按照緩刑合約賠償,自109年3月至113年5
月還款共計僅187,000元,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彰化縣彰化市,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稱居住在戶籍
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
處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
度彰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補充協議書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於109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補充協議書約明,緩刑期
間內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8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其中前12個月受刑人得每月給付5,000元。然受刑人於第13
個月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11月止,仍僅每月賠償受刑
人5,000元,而111年12月起,迄至113年7月止,除112年7月
、9月、10月,各賠償4,000元,113年4月、5月、7月,各賠
償5,000元外,其餘月份均未賠償被害人。且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即曾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傳喚其
到場詢問,督促受刑人應遵期履行賠償,但受刑人仍未按期
履行,檢察官再於113年7月26日傳喚受刑人訊問未能遵期履
行賠償之原由,受刑人雖當庭表示希望再有一次機會,然11
3年8月仍未遵期履行賠償,足認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
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之前失業一
年,而現任職於昇泰公司迄今約半年,每個月薪水28,000至
32,000元,因尚有積欠其他債務需償還,所以未能遵期履行
等語。惟:受刑人於昇泰公司工作之半年期間,僅還款3次
,且每次金額為僅5,000元,顯低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約明
之每月還款10,000元;另受刑人未提出任何積欠其他債務之
依據,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縱然受刑人所述為真,
亦足認受刑人將緩刑所應負擔之賠償義務,劣後於私人債務
,而欠缺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內容履行之信賴而
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依本院109
年度彰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補充協議書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足見受刑人依調解筆錄和補充協
議上對被害人之賠償之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
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未能遵期履行賠償義務
,且經2次執行訊問後,仍不遵期履行,復未陳報相關事證
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再酌以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僅空言陳稱其將收入用於償還其他債務,且對於檢察官
撤銷緩刑並無意見等語,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緩刑宣
告所附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
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