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INH MINH PHUONG(中文姓名:丁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MINH PHU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INH MINH PHUO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已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公示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
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依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
113年1月30日確定。
㈡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且受刑人非法在臺,行蹤不明,經聲請人以公示送
達方式送達本案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25日上午
10時,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但受
刑人並未遵期到場接受執行,而受刑人為外籍移工,已逃逸
其雇主而行方不行,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難認其有履行原
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負擔之意願。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
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
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