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呈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
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
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聲請書誤載為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詎辜負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
美意,於甫受緩刑之恩典後,旋即再犯後案,顯見緩刑無法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3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
雖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
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前
案,乃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
氣手槍1支,朝告訴人梁偉新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輛射擊金屬
彈丸,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偉新。其於前案經本院審酌受
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如數給付賠償,再參酌告訴
人梁偉新之意見後,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後案,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係於113年5月
30日5時2分許,飲用啤酒後,於113年5月30日8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20分許遭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
觀犯意、行為態樣及罪名均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
且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給付賠
償。又受刑人於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未發生事故即已遭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
其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呈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
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
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聲請書誤載為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詎辜負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
美意,於甫受緩刑之恩典後,旋即再犯後案,顯見緩刑無法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3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
雖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
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前
案,乃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
氣手槍1支,朝告訴人梁偉新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輛射擊金屬
彈丸,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偉新。其於前案經本院審酌受
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如數給付賠償,再參酌告訴
人梁偉新之意見後,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後案,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係於113年5月
30日5時2分許,飲用啤酒後,於113年5月30日8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20分許遭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
觀犯意、行為態樣及罪名均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
且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給付賠
償。又受刑人於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未發生事故即已遭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
其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