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顏國鐘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
國111年4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嗣後並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按期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亦表
示已無力賠償、對於撤銷緩刑乙事無意見等語,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10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該判決
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又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
緩字第160號案件執行,嗣因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
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經該署定於113年9月5日傳喚
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當庭表示其無固定收入、無法賠償被
害人,就撤銷緩刑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有被害人刑事陳報
狀及該案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依判決所命方式按期向被
害人履行賠償,惟事後卻未能遵期履行,甚至表明因無力
負擔賠償金額故無法履行,其後受刑人經本院再次函請就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迄今仍未獲回應。本院
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
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
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上開判決亦因此
未再就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已給予受刑人自新
及賠償告訴人之機會,但受刑人事後未能按期給付賠償,
且明確表示其無力負擔,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且影
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此外,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
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