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2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順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
止對蔡雅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
日復對蔡雅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3824號起訴在案,可知受刑人
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
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蔡雅蕙及受刑人之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涉嫌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5日騷擾蔡雅蕙,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38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10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受刑人就其上開所
涉騷擾案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否認犯行,而該
案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及判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騷擾案件
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騷擾案件之起訴,至多僅能
認為受刑人有騷擾蔡雅蕙之嫌疑,尚與證明受刑人已有騷擾
蔡雅蕙而屬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間,自不得遽認受刑人
業已違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所定「禁止對蔡雅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嫌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俟受刑
人前揭騷擾案件判決,視其結果再決定是否聲請,以求慎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2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順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
止對蔡雅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
日復對蔡雅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3824號起訴在案,可知受刑人
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
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蔡雅蕙及受刑人之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涉嫌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5日騷擾蔡雅蕙,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38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10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受刑人就其上開所
涉騷擾案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否認犯行,而該
案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及判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騷擾案件
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騷擾案件之起訴,至多僅能
認為受刑人有騷擾蔡雅蕙之嫌疑,尚與證明受刑人已有騷擾
蔡雅蕙而屬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間,自不得遽認受刑人
業已違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所定「禁止對蔡雅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嫌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俟受刑
人前揭騷擾案件判決,視其結果再決定是否聲請,以求慎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