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依照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
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22日更犯
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8月2
9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
22日,另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犯加重詐欺案件,然受刑人後
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2日,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
2年12月6日之前,復觀諸前、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受刑人
前、後案均係於112年4月20日透過加入IG通訊軟體,結識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之人,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復拍攝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尾數96287號帳戶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後即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將款
項轉入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受刑人即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其前、後案受指示轉匯被害
人等受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5月22日,時間均屬同一,可
認受刑人前、後案實際上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
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而於同一時間轉匯被
害人等受騙之款項。
㈢是以,受刑人係在同一時期犯下前、後2案,所犯後案尚難認
是不知悔悟而再犯罪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均坦
承犯行,並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可認受刑人
已盡力彌過、甚有悔悟之心,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
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尚
難僅因前、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同一時
期實行之多數犯行,因其先後接受刑事裁判,即認受刑人無
悔改之意,其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
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依照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
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22日更犯
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8月2
9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
22日,另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犯加重詐欺案件,然受刑人後
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2日,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
2年12月6日之前,復觀諸前、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受刑人
前、後案均係於112年4月20日透過加入IG通訊軟體,結識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之人,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復拍攝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尾數96287號帳戶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後即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將款
項轉入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受刑人即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其前、後案受指示轉匯被害
人等受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5月22日,時間均屬同一,可
認受刑人前、後案實際上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
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而於同一時間轉匯被
害人等受騙之款項。
㈢是以,受刑人係在同一時期犯下前、後2案,所犯後案尚難認
是不知悔悟而再犯罪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均坦
承犯行,並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可認受刑人
已盡力彌過、甚有悔悟之心,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
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尚
難僅因前、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同一時
期實行之多數犯行,因其先後接受刑事裁判,即認受刑人無
悔改之意,其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
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