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貳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貳編號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閔傑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陳玉眞、李政育、陳俊志、謝華霓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嗣陳玉眞、李政育、陳俊志、謝華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拘提張閔傑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玉眞、李政育、陳俊志、謝華霓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玉眞、李政育、陳俊志及謝華霓於警詢時
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警方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閔傑就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3、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陳玉眞、李政育、陳俊志、謝華霓等分別竊
取現金3000元、1萬元、5萬7375元及9800元,雖未扣案,惟
被告與被害人陳玉眞、李政育、陳俊志及謝華霓等人未逹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取之螺絲起子1把,且未扣案,在沒收方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駕駛車輛 1 陳玉眞 (提告) 113年7月15日2時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號(玉龍宮) 取得該處大門鑰匙後進入行竊香油錢3000元 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李政育 (提告) 113年7月17日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盾城隍會) 進入廟門後,徒手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1萬元 同上 3 陳俊志 (提告) 113年7月19日6時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阿勇伯檳榔) 持螺絲起子(已丟棄)破壞門鎖入內與店內鎖頭後行竊5萬7375元 同上 4 謝華霓 (提告) 113年7月30日1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福伯檳榔) 持螺絲起子(已丟棄)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9800元、香菸數包 同上

附表貳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1所示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2所示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3所示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參柒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4所示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