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凱



徐畯騰


謝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93、762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蕭亦庭告訴被告徐紘凱、徐畯騰、謝崇政傷害部分
,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徐紘凱、徐畯騰、謝
崇政與告訴人蕭亦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蕭亦庭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39、240、241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徐紘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畯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崇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凱與其友人張峰瑋(於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一同在址設彰
化縣○○市○○路00號0樓之「和家撞球館」打撞球,因故與當
時使用隔壁球檯之蕭亦庭、楊惠雯發生糾紛後,蕭亦庭認為
徐紘凱、張峰瑋有趁機窺視楊惠雯腿部之舉動,遂上前與徐
紘凱、張峰瑋理論,並對徐紘凱、張峰瑋嗆聲;待原本就與
徐紘凱、張峰瑋2人相約見面之徐畯騰、謝崇政抵達上開撞
球館後,蕭亦庭仍持續設詞與徐紘凱等人爭執、理論,終致
徐紘凱、徐畯騰及謝崇政因此對蕭亦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撞球館出口處,共同以徒手毆打、拉
扯等方式下手圍毆蕭亦庭,致蕭亦庭於此過程中因之受有頭
部外傷與頭皮挫傷、頭暈及目眩、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
性耳鈍傷、胸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2公分)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蕭亦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紘凱、徐畯騰及謝崇政(下稱被
告徐紘凱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張峰瑋與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蕭亦庭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楊惠雯、陳韋成(「和家撞球館」員工)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紘凱等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紘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徐紘凱等3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紘凱等3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嫌,然查,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章之一種犯罪
,保障的是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則行為人不但在主觀上要
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也必須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或發
生妨害秩序之可能或結果。查被告徐紘凱等3人係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有目標的針對告訴人進行攻擊,尚難
認定被告徐紘凱等3人主觀上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尚難僅
以被告徐紘凱等3人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人數
達三人以上等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紘凱等3人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
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