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之29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晚間11
時31分許,李偉誌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
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3支等物。經警徵得李偉誌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偉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02;真實
姓名:李偉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02)。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5
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參,被告並供稱該等物品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而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
與其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鏟管2支,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
證,復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