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漏逸煤
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明知瓦斯為易燃物,一旦漏逸並點燃,可能引發火勢
燒燬住宅,竟因懷疑其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號公寓2樓
住戶張進祥在外說其壞話,而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侵入其上址公寓5樓住戶SAYIDI(
中文姓名:沙弟,印尼籍)房屋內,竊取SAYIDI放置在料理
台內之5公斤裝瓦斯桶1個作為其犯案使用工具。得手後,旋
於當晚23時40分許,持上開瓦斯桶下至2樓張進祥住處大門
外,打開該瓦斯桶並對內灌入瓦斯,俟瓦斯煤氣頓時瀰漫整
棟公寓,致生公共危險。幸張進祥之子張劭瑋聞到瓦斯味,
立即叫醒張進祥出門查看,發現係林錞謄所為,乃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扣得林錞謄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瓦斯桶(已發還SA
YIDI),始未釀成大禍。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祥、被害人SAYID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張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及公共危險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使瓦斯外洩,危害該公
寓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尚有不詳金額之罰單未繳納,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瓦斯
桶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
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