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漏逸煤
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明知瓦斯為易燃物,一旦漏逸並點燃,可能引發火勢
燒燬住宅,竟因懷疑其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號公寓2樓
住戶張進祥在外說其壞話,而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侵入其上址公寓5樓住戶SAYIDI(
中文姓名:沙弟,印尼籍)房屋內,竊取SAYIDI放置在料理
台內之5公斤裝瓦斯桶1個作為其犯案使用工具。得手後,旋
於當晚23時40分許,持上開瓦斯桶下至2樓張進祥住處大門
外,打開該瓦斯桶並對內灌入瓦斯,俟瓦斯煤氣頓時瀰漫整
棟公寓,致生公共危險。幸張進祥之子張劭瑋聞到瓦斯味,
立即叫醒張進祥出門查看,發現係林錞謄所為,乃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扣得林錞謄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瓦斯桶(已發還SA
YIDI),始未釀成大禍。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祥、被害人SAYID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張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及公共危險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使瓦斯外洩,危害該公
寓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尚有不詳金額之罰單未繳納,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瓦斯
桶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
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漏逸煤
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明知瓦斯為易燃物,一旦漏逸並點燃,可能引發火勢
燒燬住宅,竟因懷疑其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號公寓2樓
住戶張進祥在外說其壞話,而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侵入其上址公寓5樓住戶SAYIDI(
中文姓名:沙弟,印尼籍)房屋內,竊取SAYIDI放置在料理
台內之5公斤裝瓦斯桶1個作為其犯案使用工具。得手後,旋
於當晚23時40分許,持上開瓦斯桶下至2樓張進祥住處大門
外,打開該瓦斯桶並對內灌入瓦斯,俟瓦斯煤氣頓時瀰漫整
棟公寓,致生公共危險。幸張進祥之子張劭瑋聞到瓦斯味,
立即叫醒張進祥出門查看,發現係林錞謄所為,乃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扣得林錞謄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瓦斯桶(已發還SA
YIDI),始未釀成大禍。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祥、被害人SAYID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張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及公共危險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使瓦斯外洩,危害該公
寓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尚有不詳金額之罰單未繳納,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瓦斯
桶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
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