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後,嗣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邱威博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培聰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邱威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博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1樓「阿喜企業社」負責
人。緣陳泊羽、鄭宗政(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以112年度
偵字第14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誠唯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舒康樂活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承攬彰化縣竹塘鄉
農會於民國111年10月8、9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所主辦之「創會百週年慶祝活動-就愛竹塘米半程環鄉馬拉
松計畫」及「2022就愛竹塘米環鄉馬拉松」慶祝活動,並由
陳泊羽將所需之「竹塘歐米雅給館活動看板牆」委由邱威博
經營之「阿喜企業社」搭建,邱威博本應提供安全且堅固之
帆布看板牆,供主辦單位即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使用,負有該
帆布看板牆安全維護之責任,亦應注意需落實執行該看板牆
自搭建起至拆除止之各項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該看板牆之
固定架係由後方2條繫繩、左右兩側平均綁紮拉撐以加強固
定,於該固定架未拆除前,前開繫繩不得先行拆卸,以免固
定架因外力而倒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11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3時45分間某時
許,疏未注意前開2條繫繩已鬆脫,致未能將上開固定架在
地面穩固,適吳培聰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徒步行經該帆
布看板牆前,因強風吹襲,造成上開固定架倒塌而擊中吳培
聰,致吳培聰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韌帶損傷
、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培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阿喜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向證人陳泊羽承攬而搭建本件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主辦慶祝活動之帆布看板牆,該看板牆搭建時背後即有綁紮2條繫繩來加強固定等事實。 ②該帆布看板牆係因固定架背後2條繫繩遭先行拆卸後,於一陣強風吹襲時,導致該看板牆倒塌而擊中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培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遭倒塌之帆布看板牆擊中,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陳泊羽、鄭宗政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本件帆布看板牆倒塌,係因固定架背後未以繫繩固定,導致強風吹襲時而倒塌傷人等事實。 4. 證人陳泊羽、鄭宗政2人提出之現場相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倒塌擊中告訴人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誠唯整合行銷111年10月3日估價單、竹塘鄉農會111年6月10日「創會百週年慶祝活動-就愛竹塘米半程環鄉馬拉松計畫」「2022就愛竹塘米環鄉馬拉松」契約書及11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等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6、23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帆布看板牆倒塌擊中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後,嗣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邱威博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培聰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邱威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博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1樓「阿喜企業社」負責
人。緣陳泊羽、鄭宗政(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以112年度
偵字第14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誠唯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舒康樂活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承攬彰化縣竹塘鄉
農會於民國111年10月8、9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所主辦之「創會百週年慶祝活動-就愛竹塘米半程環鄉馬拉
松計畫」及「2022就愛竹塘米環鄉馬拉松」慶祝活動,並由
陳泊羽將所需之「竹塘歐米雅給館活動看板牆」委由邱威博
經營之「阿喜企業社」搭建,邱威博本應提供安全且堅固之
帆布看板牆,供主辦單位即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使用,負有該
帆布看板牆安全維護之責任,亦應注意需落實執行該看板牆
自搭建起至拆除止之各項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該看板牆之
固定架係由後方2條繫繩、左右兩側平均綁紮拉撐以加強固
定,於該固定架未拆除前,前開繫繩不得先行拆卸,以免固
定架因外力而倒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11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3時45分間某時
許,疏未注意前開2條繫繩已鬆脫,致未能將上開固定架在
地面穩固,適吳培聰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徒步行經該帆
布看板牆前,因強風吹襲,造成上開固定架倒塌而擊中吳培
聰,致吳培聰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韌帶損傷
、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培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阿喜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向證人陳泊羽承攬而搭建本件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主辦慶祝活動之帆布看板牆,該看板牆搭建時背後即有綁紮2條繫繩來加強固定等事實。 ②該帆布看板牆係因固定架背後2條繫繩遭先行拆卸後,於一陣強風吹襲時,導致該看板牆倒塌而擊中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培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遭倒塌之帆布看板牆擊中,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陳泊羽、鄭宗政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本件帆布看板牆倒塌,係因固定架背後未以繫繩固定,導致強風吹襲時而倒塌傷人等事實。 4. 證人陳泊羽、鄭宗政2人提出之現場相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倒塌擊中告訴人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誠唯整合行銷111年10月3日估價單、竹塘鄉農會111年6月10日「創會百週年慶祝活動-就愛竹塘米半程環鄉馬拉松計畫」「2022就愛竹塘米環鄉馬拉松」契約書及11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等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6、23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帆布看板牆倒塌擊中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