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民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民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許經醫師手術後,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秀傳紀念醫院」3樓恢復室之病床上,接
受醫療照護。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因陳偉民有以左手欲拔
除其身上之生命監測儀器管線之舉動,護理師林怡旻見狀上
前制止,陳偉民明知林怡旻為該恢復室之護理師,正在對其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且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也知悉如將林
怡旻之左手大拇指往後扳,極有可能造成林怡旻之左手受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抓住林怡旻之左手大拇指
往後扳,並對林怡旻喝斥「不要靠近」,而以此強暴方法妨
害醫事人員林怡旻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林怡旻受有左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偉民、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術後,於上開時間,在該恢復室之病床
上接受醫療照護,並嘗試拔除身上管線,且對告訴人林怡旻
表示「不要靠近」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在拉管線,
不可能抓住告訴人的手,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如果
過程中有造成她的一些困擾,我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47至48、127至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過
失傷害犯行;被告要拔除右手上測量血壓的帶子,因此有右
手往後揮的動作,動作有點大,同時告訴人靠近並排除被告
的動作,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況且,告訴人的大拇指
沒有骨折或脫臼,益徵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的大拇指往後扳等
語(見本院卷第48、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經醫師麻醉、手術後,於113年6月7日15時許,在「秀傳
紀念醫院」3樓恢復室之病床上,接受醫療照護,再於同日1
5時42分許,被告嘗試欲拔除其身上之生命監測儀器管線,
告訴人上前,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不要靠近」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陳珮云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2、29至30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1頁),並
有恢復室內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偵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
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8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行為態樣及主觀
故意與否,詳下述),是上情也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往後扳等語如前,則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病床上表示有疼痛感、感覺腫
瘤切除不乾淨,醫護人員及麻醉科醫師向被告說明術後症狀
,但被告無法接受,情緒激動,表示想出院,後來我看到被
告想要動手拔身上的生命監測儀器管線,我擔心他會受傷,
所以過去制止他的動作,結果被告出手抓住我的左手大拇指
往後扳,指著我說不准靠近他,且情緒激動,當下我手部疼
痛便立即前往急診室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坐起來拉扯生理監測儀器的線路,
最明顯就是血壓帶,但是還有很多生理監測儀器的管線,比
如心電圖管線,被告這樣做很危險,有可能會傷害到自己;
我靠近被告要制止,被告就抓著我的手,直接抓著我的大拇
指往後扳,我失去重心往後偏向一邊,當下我的手很痛;一
開始麻醉科醫師有來看病人,被告意識清楚,我沒有聽得很
詳細,但是我知道被告有在跟醫師、專科護理師表達,後面
被告也有跟我們表達說想喝水、想喝牛奶、想出去;在拉扯
之前,被告大聲說話,甚至旁邊辦公室的人都聽得到,被告
說想喝水,主護拿棉棒給他沾,他不要,他還說肚子餓、想
出去;被告有攻擊行為,我們護理人員會害怕,不敢靠近,
但是我們還是有聯絡醫師、協助病人辦理離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4頁)。
 ⒉恢復室內之監視錄影影像,經本院二次進行勘驗,綜合勘驗
結果略以:被告下巴周圍貼有紗布,半躺在畫面中右側從裡
面數來第一張病床上,現場有護理師4、5人。錄影時間15時
30分許,醫師進入恢復室,被告跟醫師說話,並數次以左手
比自己的嘴巴,過後不久醫師離去,3名護理師至被告病床
旁護理其嘴部附近,完成後3人離開。之後被告躺在病床上
。錄影時間15時40分46秒許,被告對護理師方向說話,又於
15時41分20秒許右手掀開所蓋的被子將左手放在被子上,並
坐起來。護理師陳珮云手拿棉棒過去跟被告說話,15時42分
3秒許,陳珮云離開病床,15時42分4秒許被告開始扯右手上
量血壓帶,轉動右手,告訴人在第二張病床後觀察被告情形
後,趕快跑過去制止(因告訴人身體背對鏡頭,也因身體擋
住其與被告大部分身體,看不見被告手上細節動作) ,15時
46分6秒許,被告右手大力揮動並喝斥著,告訴人重心隨被
告的動作往右偏【按:指被告的右邊,為告訴人的左邊】,
頓了一下。丙護理師接著站在被告病床後方指著對被告說話
,告訴人仍站在被告病床旁,未有動作。15時42分15秒,告
訴人離開被告病床旁邊,走到陳珮云旁。之後護理師們退到
距被告病床3步遠的距離圍成一圈看被告。被告持續坐著對
護理師們講話,告訴人退到護理車後方,15時42分44秒許,
告訴人將左手手套稍微拉下來看了一下再套回去。其他2名
護理師以電話連繫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4、124頁)。
 ⒊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固然因為視線被告訴人身體遮掩的問題
,無法看清被告的動作。但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證稱:被告拉扯身上生命監測儀器管線後,其上前
制止,被告抓住其左手大拇指往後扳等語,前後所述一致,
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5時53分至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
明書),也與恢復室內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以左手開
始拉扯右手上量血壓的帶子後,告訴人上前,被告右手大力
揮動並喝斥著,告訴人重心隨被告的動作偏移,之後告訴人
也在一旁稍微拉下左手手套查看等情節相吻合。足見被告確
實有對告訴人的左手施力,導致告訴人因此重心隨之偏移,
且告訴人當下即察覺左手疼痛,益徵告訴人所述其左手大拇
指遭被告用手往後扳等語,可信性甚高。
 ⒋反之,被告雖否認有用手將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往後扳,辯護
人也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右手往後揮的過程中,可能因此
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如前。但依照當時的相對位置,被告坐
在病床上,面向病床床尾,告訴人則站在被告右側,如果告
訴人當時彎曲左手臂,則左手大拇指會朝向病床右側即告訴
人身體方向;如果當時告訴人伸直手臂,則其左手大拇指不
是朝向天花板就是朝向病床床尾,無論如何,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都不是朝向被告身體方向。如果被告並非是刻意針對左
手大拇指施力,只是單純揮動右手,應是較可能接觸到告訴
人左手小指附近,殊難想像會因此打擊到告訴人的左手大拇
指。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⒌從而,告訴人所述與其傷勢部位及監視錄影相符,應可採信
,則被告有將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往後扳,因而造成告訴人左
側手部挫傷一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非基於故意,而是無意間造成
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珮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主要照顧被告的護理師,當
時被告在恢復室內情緒躁動,反應身體不適,我們有及時協
助被告處理他的需求,後續被告可能想要出去恢復室外喝他
的營養品,所以想要扯掉他身上的生命監測儀器管線,而告
訴人在隔壁床處理她的主要照護病患,見到被告的行為,為
避免被告受傷,就上前阻止被告的行為,結果被告突然生氣
,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靠近他,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動
手,因為當時我背對他們,要打電話給醫師等語(見偵卷第
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監視錄影一開始是是
麻醉科醫師跟被告說話,被告一開始進來恢復室有要求止痛
藥,所以醫師跟被告解釋止痛藥的效果,還有說明術後可能
會有的不適感,也有給被告止痛藥。被告不能接受,他只想
要主治醫師出面跟他解釋,被告覺得異物感太重;當時我們
都是在工作,被告要觀察一小時才可以離院,被告扯掉線路
我們就沒辦法看到被告的狀況;被告本來要到下午4點才能
離開,因被告的動作、行為,我在下午3點42分就打電話給
麻醉科醫師能不能讓被告先離開,所以就沒有觀察到1小時
;恢復室是術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的中繼站,如果病人有嘔
吐、疼痛,我們就會給予相應的止吐、止痛;被告在恢復室
內有大聲講話,就是他開始扯線路的時候;我不是在事發當
下做護理紀錄,我當天(星期五)把被告送去換衣服時,已
經粗略寫完護理紀錄,之後於下星期一、二看過錄影帶後再
補充護理紀錄;護理紀錄上沒有修改的痕跡,是因為我修改
完後有拿新的再寫得更詳細;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打告訴人
,因為當時我背對他們在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
頁)。
 ⒉證人陳珮云當庭提出其撰寫之護理紀錄,其上記載略以:15
時0分,病人【按:指被告,以下同】意識混亂,一進恢復
室,雙眼緊閉,抱怨主治醫師未幫他處理好開刀事宜,表示
「舌頭頂的到上顎有東西,醫師根本沒幫他處理好」。15時
10分,病人意識清醒,主訴頭痛,麻醉醫師囑予以keto 1 a
mp/IVP。15時30分,病人表示還是感覺的到上顎有異物感,
表示想找主治醫師解釋,予以協助聯絡醫師,專科護理師前
來查看病人,並予以病人解釋醫師已處理,上顎為止血棉加
紗布,但病人未完全接受解釋。15時41分,病人覺得肚子餓
,表示想請家屬拿東西給他喝,予以病人解釋因門診手術病
人需觀察1小時後才能離院,若是口渴幫他使用棉枝沾水予
以食用,病人拒絕,表示即刻就要離院。15時42分,病人開
始按耐不住,有爬起來的動作,並開始扯生理監視器線路,
護理師林怡旻發現後適時阻止,故病人打到護理師林怡旻,
電話聯絡醫師後,表示可推到更衣室,故轉送病人至更衣室
更衣(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⒊辯護人雖於交互詰問證人陳珮云之過程中,質疑上開護理紀
錄不是在案發當下書寫的紀錄,而是事後補作(見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但辯護人仍同意上開護理紀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7頁)。況且,細究上開護理紀錄之性質,為
證人陳珮云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該證述既然具有證據能力,
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以茲核對證人陳珮云前後證述內
容之一致性,核先敘明。
 ⒋綜合證人陳珮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上開護理紀錄中所述
,證人陳珮云始終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進行手術,之後
於15時0分許進入恢復室,一開始表示有疼痛感,嗣經麻醉
科醫師解釋,被告不接受醫師的解釋,之後表示想離開,證
人因此撥打電話準備詢問醫師等語,核與上述㈢⒉監視錄影勘
驗結果顯示,錄影時間15時30分許,醫師進入恢復室與被告
說話,錄影時間15時40分許,被告對護理師方向說話,錄影
時間15時41分許,證人陳珮云手拿棉棒過去跟被告說話等情
相符,也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有向醫師、護理師表達想喝水、想離院等語一致(
即上述㈢⒈)。足見被告於當日15時42分許為本案行為之前,
被告已進入恢復室休息40分鐘,期間也數次與醫師、護理師
進行對話,並能多次表達其感受、提出其需求,益徵被告當
時意識清醒。
 ⒌承上,被告當時既然意識清醒。且依照被告當時年齡已超過5
0歲,自述小學畢業,現在做義工(見本院卷第131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當知悉如將人的左手拇
指往後扳,極易造成他人左手受傷,但被告仍執意為之,足
見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我不知
道誰在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但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全身(包含頭髮)均以防護衣隔離,
穿著與其他護理人員相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與其他護
理師(即證人陳珮云)交談,則被告從告訴人的穿著打扮,
可輕易知悉告訴人為在恢復室工作之護理師,且當時告訴人
正在恢復室照護包含被告在內之數名病患。而在被告拉扯身
上之監測線路後,告訴人為照料被告而上前制止,被告竟出
手扳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則其主觀上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
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雖與公共危險罪質不同,但可看出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刑罰顯然沒有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且本案被告當時手術結束後,正在退麻醉藥,身體不適
,因情緒波動而造成本案過失行為,行為性質上並無惡性,
請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被告
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左手大拇
指往後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並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
義工,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只剩下哥哥在精神科住院,被
告的右手於過去工作時被機器所傷,中指、無名指、小指被
截斷,食指變形,只剩大拇指正常,又被告患有口腔癌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