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由同
案被告闕瑋慶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聯絡借款。嗣後急需資
金之告訴人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同案被告闕瑋慶,同案被
告闕瑋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允諾金錢
應急並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
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告訴人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
000元本票給同案被告闕瑋慶。直至112年8月間,告訴人依
同案被告闕瑋慶指示,將各期利息共計10萬2000元存入被告
陳曼芸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並使用被告陳曼芸本案帳戶收取重
利利息;②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對於同
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悉;③
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足認其與同案被
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告訴人黃筠涵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陳曼芸帳戶,與支付利息給地下錢莊之模式相同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曼芸固不否認有借同案被告闕瑋慶本案帳戶,亦
不爭執闕瑋慶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
我雖然有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同
案被告闕瑋慶,但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說他要做機車買
賣,又在外面欠錢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
用;我借他之後,直到112年9月分手後才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給告訴人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
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闕瑋慶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除於借款時預扣手
續費5000元外,告訴人並將各期利息按月匯款至被告陳曼芸
之本件帳戶,手續費與利息合計達10萬2000元而構成重利犯
行等情,有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前述公訴意旨①、④
,亦係用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㈡前揭公訴意旨②雖認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
對於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
悉等情。然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我當
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②我當時在我哥哥的機
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
機車買賣;③我取得被告陳曼芸帳戶的提款卡後有更改密碼
,而且沒有告訴她更改的密碼,直到警察查獲後,才將帳戶
資料還她;④被告陳曼芸不知道我當時收入,也沒有過問,
但她知道有兼職放款;(後改稱)警察在查本案時,被告陳
曼芸才知道我有在兼職重利,而且她知道後還有罵我等語(
見院卷第145至150、152頁)。本院衡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
款單據與支付命令(見院卷第75至83頁),認同案被告闕瑋
慶當時係以擔心以其自身帳戶收款而遭查扣乙節,確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闕瑋慶證述其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由,又擔心
收取款項進入自身帳戶恐遭查扣為由,而向被告陳曼芸借用
本件帳戶等情,確與被告陳曼芸前揭所辯相符。③至同案被
告闕瑋慶就被告陳曼芸何時知悉其有放款之事,固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陳曼芸堅稱其不知其情,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能否僅以同案被告闕瑋慶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定被告陳曼芸早知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已非全然
無疑。況同案被告闕瑋慶僅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要做機車買賣乙節,則被告陳曼芸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帳戶會被用在收取重利之用,更非無疑。
 ㈢前揭公訴意旨③又認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徵
諸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出現數筆
存款人為「陳曼芸」、摘要為「ATM跨行存款」、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者(見偵
卷第131、135、137、138、154、158、161頁)。然而前者
(即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號,後者(即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卡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復之被告陳曼芸
帳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235頁)。衡諸同案被告闕
瑋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
,有變更密碼,直至本案遭警察查獲後才返還等語,已如前
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曼芸所
用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同案被告闕瑋慶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而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從而,自難僅以公訴意旨③所憑理由,推論
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曼芸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曼芸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