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沛翎任職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專業髮型美容」彰化員林店擔任設計師。被告鄭沛翎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以溫塑燙方式
為告訴人陳珮婕燙髮,於拆除告訴人陳珮婕前額處之髮捲時
,本應注意經過高溫加熱之髮捲與人體皮膚應有適當之隔熱
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任由高溫之髮捲直接碰觸告訴人陳珮婕額頭,致告訴
人陳珮婕受有燒燙傷於額頭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沛翎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珮婕告訴被告鄭沛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鄭沛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鄭沛翎與告
訴人陳珮婕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珮婕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