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交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之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4014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