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