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20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
共4隻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散步,本應注意飼主
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確實使用拴繩或其
他方式予以適當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美蓁亦遛狗至該處,
洪金豐所飼養之犬隻見蘇美蓁飼養之犬隻,隨即奔至蘇美蓁
飼養之犬隻前,2犬發生互相攻擊之情形,蘇美蓁為避免2犬
繼續打鬥,欲以繫繩拉開其飼養之犬隻,然拉扯過程中被繫
繩絆倒,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誘發輕度間歇性氣喘。
二、案經蘇美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金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使用栓繩與所飼養犬隻一起
散步,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買早
餐,我的狗就跟著我出來,我想說路途沒有很遠就沒特別趕
狗回去或是使用栓繩,後來告訴人的狗先叫,我的狗其中一
隻就衝過去互吠,我跟著過去阻止我的狗,告訴人把他的狗
抱起來,我沒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0日6時20分許,未使用栓繩而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共4隻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散步,適
有告訴人蘇美蓁亦遛狗至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隨即奔
至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前,2犬發生互吠之情形,告訴人為
避免2犬繼續打鬥,而以繫繩拉開其飼養之犬隻;嗣告訴
人於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輕度間歇性氣
喘之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
與告訴人蘇美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3
9至41頁)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3至27
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告訴人蘇美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10日約6時20
分許,當時我牽我的狗到彰化市○○○路000巷00號附近散步
,突然有四隻狗從前朝我們的方向過來,其中有一隻狗朝
我的狗衝過來,兩隻狗便開始互咬、打架,我想要拉開,
但拉不動,因為我有繫牽繩,導致我在拉扯過程中絆倒,
我左腳就扭到並跌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還導致我的氣喘
發作,對方飼主有在旁邊喝止,但他的狗不離開,後來他
就帶著他的四隻狗離開現場,我就自行慢慢起來離開了等
語(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狗之間聞到味道
就會開始叫,被告飼養的狗靠過來,因為沒有繫繩,舆我
的狗糾纏,我趕緊拉住我的狗,但過程中我遭絆倒等語(
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時因被告飼養之犬隻
未繫栓繩而朝伊飼養之犬隻互相攻擊,伊為了避免犬隻互
相攻擊而拉扯牽繩但因此絆倒等情證述明確,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與犬隻散步時未使用栓繩,且其飼養之犬隻確有奔向告
訴人飼養之犬隻互吠之情形,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
並非子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診斷其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輕度間歇性氣喘之
症狀,亦與其所述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拉扯牽引繩遭絆
倒後可能造成之症狀相符,可見本案已非告訴人單一指述
,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跌倒云云
,並不可採;又被告理應注意使用栓繩防止其狗攻擊他人
身體、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牽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該
狗得以接觸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狗而發生互相攻擊之情形
,告訴人才因為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於拉扯牽繩過程中
遭牽繩絆倒,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及症狀,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
告訴人縱然跌倒亦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當方式對其犬隻加以看
管,使其犬隻衝向告訴人之犬隻而有互相攻擊之行為,告
訴人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遭牽引繩絆倒,被告所為顯有
不該;被告犯後僅坦承未使用栓繩看管犬隻,然否認告訴
人因此跌倒受傷,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
示被告說謊,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44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停車場
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未婚,母親、父親均
過世,現在有在看精神科,容易失眠、焦慮,因為本案病
情加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20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
共4隻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散步,本應注意飼主
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確實使用拴繩或其
他方式予以適當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美蓁亦遛狗至該處,
洪金豐所飼養之犬隻見蘇美蓁飼養之犬隻,隨即奔至蘇美蓁
飼養之犬隻前,2犬發生互相攻擊之情形,蘇美蓁為避免2犬
繼續打鬥,欲以繫繩拉開其飼養之犬隻,然拉扯過程中被繫
繩絆倒,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誘發輕度間歇性氣喘。
二、案經蘇美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金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使用栓繩與所飼養犬隻一起
散步,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買早
餐,我的狗就跟著我出來,我想說路途沒有很遠就沒特別趕
狗回去或是使用栓繩,後來告訴人的狗先叫,我的狗其中一
隻就衝過去互吠,我跟著過去阻止我的狗,告訴人把他的狗
抱起來,我沒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0日6時20分許,未使用栓繩而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共4隻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散步,適
有告訴人蘇美蓁亦遛狗至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隨即奔
至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前,2犬發生互吠之情形,告訴人為
避免2犬繼續打鬥,而以繫繩拉開其飼養之犬隻;嗣告訴
人於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輕度間歇性氣
喘之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
與告訴人蘇美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3
9至41頁)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3至27
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告訴人蘇美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10日約6時20
分許,當時我牽我的狗到彰化市○○○路000巷00號附近散步
,突然有四隻狗從前朝我們的方向過來,其中有一隻狗朝
我的狗衝過來,兩隻狗便開始互咬、打架,我想要拉開,
但拉不動,因為我有繫牽繩,導致我在拉扯過程中絆倒,
我左腳就扭到並跌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還導致我的氣喘
發作,對方飼主有在旁邊喝止,但他的狗不離開,後來他
就帶著他的四隻狗離開現場,我就自行慢慢起來離開了等
語(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狗之間聞到味道
就會開始叫,被告飼養的狗靠過來,因為沒有繫繩,舆我
的狗糾纏,我趕緊拉住我的狗,但過程中我遭絆倒等語(
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時因被告飼養之犬隻
未繫栓繩而朝伊飼養之犬隻互相攻擊,伊為了避免犬隻互
相攻擊而拉扯牽繩但因此絆倒等情證述明確,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與犬隻散步時未使用栓繩,且其飼養之犬隻確有奔向告
訴人飼養之犬隻互吠之情形,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
並非子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診斷其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輕度間歇性氣喘之
症狀,亦與其所述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拉扯牽引繩遭絆
倒後可能造成之症狀相符,可見本案已非告訴人單一指述
,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跌倒云云
,並不可採;又被告理應注意使用栓繩防止其狗攻擊他人
身體、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牽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該
狗得以接觸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狗而發生互相攻擊之情形
,告訴人才因為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於拉扯牽繩過程中
遭牽繩絆倒,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及症狀,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
告訴人縱然跌倒亦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當方式對其犬隻加以看
管,使其犬隻衝向告訴人之犬隻而有互相攻擊之行為,告
訴人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遭牽引繩絆倒,被告所為顯有
不該;被告犯後僅坦承未使用栓繩看管犬隻,然否認告訴
人因此跌倒受傷,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
示被告說謊,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44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停車場
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未婚,母親、父親均
過世,現在有在看精神科,容易失眠、焦慮,因為本案病
情加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