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天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l份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
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
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
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
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考量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
,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獄前從
事油漆工作,未婚,有一名國一的女兒,女兒在寄養家庭居
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天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l份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
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
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
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
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考量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
,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獄前從
事油漆工作,未婚,有一名國一的女兒,女兒在寄養家庭居
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