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