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仲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仲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信富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
償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
,並因而致雙方均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相關判決附卷可
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資訊傳送迅速甚廣,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而公然侮辱、
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
非良好;及被告以網際網路發文方式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
實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依約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