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但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錯當下就已認罪,沒有辯解,我有
悔改之心,我十分後悔犯下本案罪行,因我是家中獨子,經
濟重擔落在我身上,但家中有4名未成年小孩,妻子又甫生
育完,最小的孩子僅6個多月大,母親也罹患乳癌,身體虛
弱需要照顧,請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
,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尚無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本
案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而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