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
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
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
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
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
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
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
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已具體表
明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P281),
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適用法
律及其證據取捨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來自單親家庭,家境清寒,母親又要
長期化療,本身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負擔房租兼母親看病費用,在當時壓力下才起了貪念
,犯後已有深深反省,因尚有20多件竊盜案件未判,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並將被告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參
酌,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道取財,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係因需負擔房租及母親看病費用之經濟壓力才會起貪念犯下
本案(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告前
曾有贓物、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
等前科判刑、部分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此等部分犯後態度亦為考量,及審
酌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機車修復丙級證照,目前離婚
,生有2個小孩均歸前妻監護,我入監所前與前妻、小孩租
屋同住,並受僱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負擔房租
及母親看病費用,有私人借款債務30萬元,無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意見部分,檢察
官表示: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
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為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曾主張其本案有
自首之情,然嗣已不再主張其為自首(本院卷P284),且被
告並不符合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可參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王梓安、巡官兼所長林棟樑出具
之職務報告稱(本院卷P205):本案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月
2日報案後,警方即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根據此等
事證,已確認本案為被告所犯,其後始於112年9月7日接獲
清水分局來電告知被告已因另案遭逮捕,因此前往為被告製
作本案警詢筆錄,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是認被告不符法定
自首要件等情可明,並有被害人羅予謙112年9月2日警詢筆
錄、被告本案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足徵被告112年9月7日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早已
有相當確切之事證根據,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符合
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5年內有多件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可參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審酌其前即犯有多
次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猶為本案,顯未能從各該前案之判
刑、執行中記取教訓,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
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輕刑度或
宣告緩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