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
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等
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11
3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
終結,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
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
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