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鄭育佳
被 告 鄭伊瑄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原案號113年度訴金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起訴
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宣判,7月3日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並不合法,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