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柯淑娟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底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佯稱很多人都有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9日8時53、54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依涵」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從空軍一號○○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底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佯
稱很多人都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1月9日8時53、5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
)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
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3年10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
至113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