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
載為21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
火車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並取得現金2萬元之代價。嗣取得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
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以: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丁
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
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
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本件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時,由被告當庭收受繕本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本人親筆簽收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
載為21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
火車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並取得現金2萬元之代價。嗣取得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
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以: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丁
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
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
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本件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時,由被告當庭收受繕本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本人親筆簽收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