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韋圍尹(原名:韋祖民)
楊勝翔
黃陳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77、16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緒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圍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陳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緒峰(綽號沙哥)、楊勝翔、黃陳鍇、張家瑋、韋圍尹等
人因懷疑丁○○涉嫌侵吞詐欺贓款(楊勝翔、黃陳鍇涉嫌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陳緒峰先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某時,指使黃陳鍇、楊勝翔以
釐清帳目為由約丁○○見面,丁○○依約於同日21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與楊勝翔、黃陳鍇見面後,
楊勝翔等人即要求丁○○搭乘其等之自小客車前往陳緒峰所經
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000刺青館」(下稱本案刺
青館)。丁○○等人抵達刺青會館時,陳緒峰、張家瑋已在館
內,並由陳緒峰質問丁○○是否搶走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丁○○回以「沒有」後,楊勝翔即稱「應該是乙○○
搶的」等語。其後,陳緒峰、楊勝翔、黃陳鍇、張家瑋及韋
圍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緒峰要求丁○○撥打電
話予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內見面,韋圍尹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緒峰、丁○○,楊
勝翔、黃陳鍇則另駕駛車輛,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張家瑋則
在本案刺青館等待。於110年5月12日23時許,陳緒峰、韋圍
尹等人駕駛車輛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乙○○一見到陳緒峰、韋
圍尹2人,作勢要逃跑,陳緒峰出手強壓乙○○之肩膀,使乙○
○無法逃跑,韋圍尹也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乙○○之身體多下(
未驗傷)後,陳緒峰、韋圍尹將乙○○強押至甲車上,並由韋
圍尹駕駛甲車搭載乙○○、丁○○、陳緒峰返回本案刺青館,於
同年月13日0時許,返回本案刺青館後,陳緒峰、楊勝翔、
黃陳鍇、張家瑋、韋圍尹等人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丁○○
在本案刺青館某房間內「隔離」,不准其離去,陳緒峰並將
丁○○持用之手機取走,使丁○○無法與外界聯繫,隨後開始質
問乙○○是否有侵吞上述詐欺贓款,乙○○否認後,陳緒峰、韋
圍尹隨即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乙○○之身體多下,致使乙○○受有
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你再不說的話我
要打你」、「不要像上次一樣打死人」等語恫嚇乙○○,嗣因
韋圍尹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接獲員警電詢是否有開車至「城
市水棧汽車旅館」押人,要求韋圍尹等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說明案情,始讓丁○○、乙○○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緒峰、黃陳鍇、張家瑋、韋圍尹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楊勝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及臉書翻拍照片(111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下稱他卷,
第125、127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
131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8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
2003113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乙○○、張家瑋及丁○○11
0年5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
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
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
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5人
共同強押乙○○至本案刺青館內、於本案刺青館內隔離丁○○在
某房間之特定空間場所,時間達數小時,難以任意離去,揆
諸前揭說明,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於私
行拘禁行為繼續中,雖有前開強制、恐嚇行為,惟此屬私行
拘禁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二第331、3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5人共同於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對被害人2人
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屬繼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5
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私行拘禁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所為無非係為釐清詐欺贓款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
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5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被告陳緒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勝翔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陳緒峰、楊勝翔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陳緒峰、楊勝翔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
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緒峰曾因傷害致死、
擄人勒贖、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楊勝翔曾因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黃陳鍇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被告張家瑋、韋圍尹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率爾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顯不尊
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應受相當程度之非
難;考量被告楊勝翔、張家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
緒峰、黃陳鍇及韋圍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34、335頁
);兼衡被告5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再參以
被告陳緒峰自陳高中肄業、經營紋身館、離婚、須扶養2個
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被告楊勝翔自陳高中畢業、在通訊行工
作、離婚、須扶養母親,被告黃陳鍇自陳高中肄業、為uber
司機、須扶養父母親,被告張家瑋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鋁
製椅子的拋光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韋圍尹自陳
高職畢業、經營防水工程行、離婚,須負擔2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陳緒峰、韋圍尹所有,然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韋圍尹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韋圍尹(原名:韋祖民)
楊勝翔
黃陳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77、16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緒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圍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陳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緒峰(綽號沙哥)、楊勝翔、黃陳鍇、張家瑋、韋圍尹等
人因懷疑丁○○涉嫌侵吞詐欺贓款(楊勝翔、黃陳鍇涉嫌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陳緒峰先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某時,指使黃陳鍇、楊勝翔以
釐清帳目為由約丁○○見面,丁○○依約於同日21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與楊勝翔、黃陳鍇見面後,
楊勝翔等人即要求丁○○搭乘其等之自小客車前往陳緒峰所經
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000刺青館」(下稱本案刺
青館)。丁○○等人抵達刺青會館時,陳緒峰、張家瑋已在館
內,並由陳緒峰質問丁○○是否搶走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丁○○回以「沒有」後,楊勝翔即稱「應該是乙○○
搶的」等語。其後,陳緒峰、楊勝翔、黃陳鍇、張家瑋及韋
圍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緒峰要求丁○○撥打電
話予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內見面,韋圍尹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緒峰、丁○○,楊
勝翔、黃陳鍇則另駕駛車輛,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張家瑋則
在本案刺青館等待。於110年5月12日23時許,陳緒峰、韋圍
尹等人駕駛車輛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乙○○一見到陳緒峰、韋
圍尹2人,作勢要逃跑,陳緒峰出手強壓乙○○之肩膀,使乙○
○無法逃跑,韋圍尹也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乙○○之身體多下(
未驗傷)後,陳緒峰、韋圍尹將乙○○強押至甲車上,並由韋
圍尹駕駛甲車搭載乙○○、丁○○、陳緒峰返回本案刺青館,於
同年月13日0時許,返回本案刺青館後,陳緒峰、楊勝翔、
黃陳鍇、張家瑋、韋圍尹等人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丁○○
在本案刺青館某房間內「隔離」,不准其離去,陳緒峰並將
丁○○持用之手機取走,使丁○○無法與外界聯繫,隨後開始質
問乙○○是否有侵吞上述詐欺贓款,乙○○否認後,陳緒峰、韋
圍尹隨即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乙○○之身體多下,致使乙○○受有
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你再不說的話我
要打你」、「不要像上次一樣打死人」等語恫嚇乙○○,嗣因
韋圍尹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接獲員警電詢是否有開車至「城
市水棧汽車旅館」押人,要求韋圍尹等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說明案情,始讓丁○○、乙○○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緒峰、黃陳鍇、張家瑋、韋圍尹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楊勝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及臉書翻拍照片(111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下稱他卷,
第125、127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
131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8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
2003113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乙○○、張家瑋及丁○○11
0年5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
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
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
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5人
共同強押乙○○至本案刺青館內、於本案刺青館內隔離丁○○在
某房間之特定空間場所,時間達數小時,難以任意離去,揆
諸前揭說明,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於私
行拘禁行為繼續中,雖有前開強制、恐嚇行為,惟此屬私行
拘禁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二第331、3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5人共同於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對被害人2人
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屬繼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5
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私行拘禁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所為無非係為釐清詐欺贓款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
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5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被告陳緒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勝翔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陳緒峰、楊勝翔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陳緒峰、楊勝翔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
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緒峰曾因傷害致死、
擄人勒贖、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楊勝翔曾因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黃陳鍇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被告張家瑋、韋圍尹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率爾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顯不尊
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應受相當程度之非
難;考量被告楊勝翔、張家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
緒峰、黃陳鍇及韋圍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34、335頁
);兼衡被告5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再參以
被告陳緒峰自陳高中肄業、經營紋身館、離婚、須扶養2個
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被告楊勝翔自陳高中畢業、在通訊行工
作、離婚、須扶養母親,被告黃陳鍇自陳高中肄業、為uber
司機、須扶養父母親,被告張家瑋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鋁
製椅子的拋光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韋圍尹自陳
高職畢業、經營防水工程行、離婚,須負擔2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陳緒峰、韋圍尹所有,然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韋圍尹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