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馨怡、
李再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
訴人張宏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⒊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飲料攤販、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於民國113年3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
下之跳蚤市場賣售飲料,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綁在推
車把手上,在跳蚤市場內走動販售商品,本應注意犬隻為防
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
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販售
商品時離開推車及犬隻,適有張宏義帶同所飼養之犬隻行經
該處,吳玉花所飼養之犬隻即拉動推車,衝往張宏義所飼養
之犬隻,張宏義緊急將犬隻抱起,致使張宏義遭吳玉花所飼
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側大拇指開放性咬傷、右側大腿咬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宏義所
有之犬隻及衣物,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
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有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僅係對
該犬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被告有驅使其所飼養之犬
隻前去咬傷告訴人所有犬隻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馨怡、
李再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
訴人張宏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⒊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飲料攤販、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於民國113年3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
下之跳蚤市場賣售飲料,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綁在推
車把手上,在跳蚤市場內走動販售商品,本應注意犬隻為防
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
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販售
商品時離開推車及犬隻,適有張宏義帶同所飼養之犬隻行經
該處,吳玉花所飼養之犬隻即拉動推車,衝往張宏義所飼養
之犬隻,張宏義緊急將犬隻抱起,致使張宏義遭吳玉花所飼
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側大拇指開放性咬傷、右側大腿咬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宏義所
有之犬隻及衣物,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
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有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僅係對
該犬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被告有驅使其所飼養之犬
隻前去咬傷告訴人所有犬隻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