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司壹塊、杏鮑菇壹包、香菇壹包
、青椒壹包、雞肉壹包、蝦子壹包及李子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90日,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13年
5月21日3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3時3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請參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⒈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又因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0日、40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拘役刑部分,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接
續執行上開2案,於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90日,於112年12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起司1塊及杏鮑菇、香菇、青椒、雞肉、蝦
子、李子各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
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1日3時40
分許,進入劉怡卿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永安
鐵板燒店內,竊取冰箱內劉怡卿所有之起司1塊及杏鮑菇、
香菇、青椒、雞肉、蝦子、李子各1包(共價值約新臺幣1040
元),並在現場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用。嗣經劉怡卿觀看監視
器發現後報警,警方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怡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
參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現場烹煮時,致瓦斯爐損壞,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辯稱:瓦斯爐是不小
心弄壞的,我在上面放鐵網烤肉,食材不小心掉到裡面等語
。依據卷內資料,並未有何被告故意破壞或以其他方式毀損
瓦斯爐之行為,堪認被告辯稱是不慎所為等情應為可採。惟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核與刑
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