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嗣經
警獲報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因黃笙曜騎乘上開竊得
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為警察查獲始知
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5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
月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雖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未遂罪之
罪名、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本件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
被告未因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及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反省
,顯見其受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之物為機車,
造成失竊者重大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當;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⑶於警詢中表示是因騎腳踏車太累了就臨時起
意而犯本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犯罪動機;⑷竊得之機
車,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賴惠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⑸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
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屬日常可得之一般用品
,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