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8分至同日1時15分許,徒手開啟
吳供南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內、
內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10元硬幣之黑色手提
袋1只,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光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供南、證人胡渭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7至43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並以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證,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
訴人吳供南車輛內放置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
被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9月4日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現金2,500元
,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4,0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超過其竊得之現金數額,
超出部分應有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之意,故不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