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後,於
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胡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胡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7日13時38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張永朋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張有朋聽
聞上開機車發動聲音,前往查看後發覺機車被竊而騎車追趕
,在同市○○路000號尋獲胡村龍及上開機車,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前科紀錄,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