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致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6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許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小康,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藍色腳踏車1台,
價值新台幣3000元(113偵卷7084第16頁),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許致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徒手竊取江振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江振銘發覺遭
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振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振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計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述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