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3頁)、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41、4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8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
舉動相恐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本件被告游進爵(下稱被告)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及手持菜刀揮舞
之行為傳述其意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
言詞及所為行為之表達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具
有一定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
告訴人劉建志因此而心生畏怖,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9頁),並進而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亦有上
開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
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係
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30日,於113年6月30日出監)等情,已經檢
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屬實。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月即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且均是因飲酒所致,可認被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
,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戚
關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及手持
足以供作凶器使用之菜刀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件幸未釀成憾事;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游進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0號之劉建志住處,因酒後與劉建志起口角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1把向劉建志揮舞,並以「
垃圾,出來」等語恫嚇劉建志,使劉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劉建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及菜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扣案菜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3頁)、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41、4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8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
舉動相恐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本件被告游進爵(下稱被告)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及手持菜刀揮舞
之行為傳述其意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
言詞及所為行為之表達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具
有一定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
告訴人劉建志因此而心生畏怖,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9頁),並進而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亦有上
開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
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係
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30日,於113年6月30日出監)等情,已經檢
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屬實。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月即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且均是因飲酒所致,可認被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
,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戚
關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及手持
足以供作凶器使用之菜刀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件幸未釀成憾事;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游進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0號之劉建志住處,因酒後與劉建志起口角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1把向劉建志揮舞,並以「
垃圾,出來」等語恫嚇劉建志,使劉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劉建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及菜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扣案菜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